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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联合发布考试作弊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高考等三类考试组织作弊最高可判7年

时间:2020-06-03 22:31:50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此次“两高”发布的《解释》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以下4类考试被纳入“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姜启波说,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天对外发布的六个典型案例中,其中三起是组织考试作弊案,被告人分别在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

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那么,怎样的情节将被视为“情节严重”?此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也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其中,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解释》将在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解释》还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也都被《解释》规定为“情节严重”。

“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特别要打击考试作弊利益链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说,针对现实当中大量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实施考试作弊的情况,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要依照刑法相关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等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司法解释还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法制网北京9月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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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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